一、国务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1)总理;(2)副总理若干人;(3)国务委员若干人;(4)各部部长;(5)各委员会主任;(6)审计长;(7)秘书长。
3.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4.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6.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7.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8.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9.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7.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8.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9.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10.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12.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1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