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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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标红为变动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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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
修改后 |
1994年1月1日施行版 |
2022年修订草案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
第二条 (教师定义)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
第三条 (职责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
第四条 (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
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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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分类管理)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取予以表彰、奖励。 |
第七条 (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
第八条 (尊师重教)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
第九条 (基本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第十条 (基本义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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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履职规范)教师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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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特别义务)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制止学生欺凌和其他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积极保护、救助学生;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家校协同育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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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特别身份)公办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据规范公职人员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办中小学教师的保障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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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特别权利)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教师可以独立或者以团队方式开展学术探索、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可以适当兼任与职责任务相关的社会职务,参与社会服务。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
第三章 资格和准入 |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
第十五条 (资格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
第十六条 (学历标准)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学位: |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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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七条 (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成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第十八条 (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的认定,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
第十九条 (从业禁止)在资格认定中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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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定期注册)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从教的教师,由学校出具意见,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学校进行注册;在其他教育机构中从教的教师,由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注册。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
第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限)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进入学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试用期。非师范专业毕业的人员,还须通过相应教育教学专业能力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五章 考核 |
第四章 聘任和考核 |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职务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岗位聘任)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度。教师根据职务级别聘用到相应岗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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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招聘制度)教师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以德为先,按需兼顾学科、性别比例,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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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转任公职)县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批准可以设置负责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的专业技术岗位,优先从具备副高级以上教师职务、有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或者专职督学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调任或者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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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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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合同管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依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教师岗位职责、考核要求等内容,期限一般不低于三年。 |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考核。 |
第二十八条 (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师德师风表现、业务能力水平、教育教学实绩和心理健康状况等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 |
第二十九条 (考核标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全面反映教师的师德表现、职责要求、岗位特点;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公开、准确,并以适当方式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
第三十条 (结果运用)教师年度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评优奖励、岗位聘用、定期注册等的依据。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
第五章 培养和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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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培养体系)国家建立以师范院校为主体、高水平非师范院校参与的中国特色教师培养体系。国家支持高水平综合大学举办教师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加强教师教育学科建设,建立健全师范院校评价制度、标准体系和师范专业认证制度,可以依托学校、企业等建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
第三十二条 (公费教育)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和专业学习。 |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
第三十三条 (培训制度)国家建立健全教师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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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培训支持)学校应当督促、支持教师每年参加不少于规定学时的培训,其中应当包括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专门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
第三十五条 (实习实践)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学、幼儿园为师范生实习实践提供场地、指导等便利条件。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
第三十六条 (特别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职责采取措施,为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六章 待遇 |
第六章 保障和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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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保障职责)国家分类建立教师工资待遇保障机制。 |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工资收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并逐步提高。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并体现对优秀教师、班主任等特定岗位教师的激励。 |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三十九条 (津贴补贴)符合条件的教师,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津贴、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
第四十条 (地区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边远和欠发达地区、边疆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革命老区和乡村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傍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
第四十一条 (住房优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应当对当地教师予以倾斜。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给予一定支持,并根据需要建设教师周转宿舍。 |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
第四十二条 (医疗待遇)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心理健康评测,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
第四十三条 (退休待遇)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或者退职。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幼儿园、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待遇。 |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
第四十四条 (民办待遇)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标准,依法保障所聘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所聘教师建立职业年金。 |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第四十五条 (履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职责,为教师履职提供以下保障: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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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七章 奖励 |
第七章 奖惩和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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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表彰奖励)教师或者教师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
第四十七条 (奖励主体)对教师的奖励由所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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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师德失范)教师有违反法定义务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等行为的,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分别给予调整岗位、暂停教学工作、降低职务等级、限制评奖评优、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或者依据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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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校内救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考核结论不服,或者认为学校的处理及其他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起申诉。 |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真礙清初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
第五十条 (外部救济)教师对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该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同级综合人事管理部门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侵权责任)侮辱、诽谤、殴打教师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在履行职务的教师进行侵害或者侵害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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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第五十二条 (严重违法)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解聘,并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条 所列情形的,撤销教师资格,终身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政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教师投入、待遇和履职保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九章 附则 |
第九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第五十四条 (概念范畴)本法所称的幼儿园教师是指在幼儿园、中小学附设学前班履行职务的教师;中小学教师是指在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初等、中等教育学校履行职务的教师;高等学校教师是指在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履行职务的教师;特殊教育教师是指在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的教师。 |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第五十五条 (参照适用)各级各类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在教研机构、电化教育机构、教师发展机构、少年宫、校外培训、自考助学、继续教育机构等提供文化教育培训服务的其他教育机构中专职从事教学任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外籍教师)获得境外其他地区、国家教师资格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在境内任教的,应当符合外籍教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7月7日起施行。 |
第五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
